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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日期: 2011-11-28 来源: 浏览次数1 字号:[ ]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实现机构编制工作法定化,根据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中纪委《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15号)、省政府《江苏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和省编委《关于明确市县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权限的通知》(苏编〔201024号)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机关以及全市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任务确定、编制核定;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等。

第三条  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管理,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总量控制、动态调整。

第四条  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市和各市(区)编委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和上级编办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实行编委成员会议制度。市和各市(区)编办承担同级编委的日常工作,对同级编委负责。凡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由同级编办统一受理、审核、报批。

第五条   市编办对市(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市(区)编制总量和结构管理。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机构管理包括设立、合并、分设和撤销以及职责任务、名称、规格、内设(分支)机构、经费渠道、举办单位的确定和调整。

机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机构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依法定权限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和“三定”规定,不得自行调整。

除省委、省政府和省编委有明文规定外,不再增设行政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

职能调整和任务增加的部门,原则上不新增内设机构。

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工商联及人民团体的设置按有关法律或章程规定设置。

第八条   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职能可交由现有机构承担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解决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九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调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管办分离的原则,对事业单位按以下三类进行改革:(一)主要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二)主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转为企业或撤销;(三)主要从事公益服务的,强化公益属性,整合资源,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政府监管。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外,各市(区)和各部门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新增社会公益事项可由现有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力量承担的,不再新设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设立、调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事业法人登记手续。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1日至331日向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开展活动情况(年度报告书)及相关年检材料。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三条  编制管理包括编制员额、编制结构和领导职数的核定、调整等。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公、检、法、司机关使用政法专项编制,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编制员额,应当根据其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核定。

中央、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编制标准的,按编制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核定;无标准的,根据职责任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等情况从紧核定。

第十六条  议事协调机构和挂牌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部门(单位)在本部门(单位)编制总数中统筹解决。

第十七条  建立“控制总量、盘活存量、有增有减”的编制动态管理制度,优化编制资源配置,用好用活现有编制。

第十八条  探索和完善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新模式,对于阶段性工作、辅助性工作可通过核定工作经费等形式向社会购买服务,不新设机构或增加编制。

第十九条  严格空编使用计划管理,保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进出总量平衡。(一)按照“从严控制、留有余地、保证重点”的原则,优先安排引进高层次或紧缺性专业人才以及政策性安置人员编制使用计划;(二)无论以何种渠道和形式增加人员,都纳入年度空编使用计划管理范围,禁止无空编使用计划进人。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应当根据其职责任务、工作需要和编制员额情况合理确定。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报省编办审核或审批:

(一)市、市(区)、乡(镇、街道)党政机构改革总体方案;

(二)市委工作机构、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市委、市政府部门管理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增挂牌子;

(三)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调整规格以及合并、撤销、变更名称、增挂牌子;

(四)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所属事业单位规格确定为相当于副处级及其以上级别的;

(五)公安、司法等执法部门的基层机构(分局、所、队)的设立与调整;

(六)市、市(区)、乡(镇、街道)党政机关行政编制和各种专项编制总数的核定和不同层级的调配使用;

(七)市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编制调整;

(八)乡镇事业单位机构限额和编制总额;

(九)依法需报省编办审核或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委、市政府审批:

(一)全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重要规定、措施;

(二)市委、市政府各部门之间重要职能的调整,市人大、市政协所属各委员会的设立与调整;

(三)各市(区)党政机构改革方案;

(四)各市(区)委工作机构、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增挂牌子;

(五)依法需报市委、市政府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编委审批:

(一)市级机关各部门(单位)职能、编制的核定与调整,市级机关各部门(单位)以及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正处级、副处级领导职数的核定与调整;

(二)市级机关各部门(单位)以及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所属副处级及其以上级别的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增挂牌子;

(三)列入市财政全额、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设立、编制的核定与增加;

(四)市级机关各部门(单位)、财政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编外用工计划的核定与增加;

(五)各市(区)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升格;

(六)依法需报市编委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市编办审核或审批:

(一)市级机关各部门(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与调整,科级、副科级领导职数的核定与调整;

(二)相当正、副处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设立与调整,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与调整;

(三)相当科级、副科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设立、编制核定与调整;相当科级、副科级事业单位的体制调整;

(四)市属同性质事业单位编制的调剂(总量不变);

(五)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空编使用计划的编制和调整;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市属事业单位的合并、撤销或者变更名称、增挂牌子;

(七)各市(区)直属事业单位的合并、撤销、变更名称、增挂牌子;部门所属相当于科级、副科级事业单位规格确定;工作部门和事业单位科级、副科级内设机构设置;

(八)各市(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设立、分设;各市(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编制的调整。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下,由市编办直接拟稿,按审批(管理)权限送签:

(一)上级党委、政府和编委明文规定的事项,符合我市实际并且有关部门有要求的;

(二)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转移支付补助市(区)机构编制审批权限,仍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且超过本机关处理范围的,应当向本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三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按照“三责联审”的要求开展党政正职机构编制责任审核工作,并将评估结果和审核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建立机构编制、组织、人社、财政等部门相互协调、相互约束的管理机制;完善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批准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逐步建立机构编制公开制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或者变更机构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配备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对口部门(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机构编制工作规则的通知》(泰发〔2002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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