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2.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3.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4.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5.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